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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上字第 3826 號

日期 33 年 08 月 02 日

判例要旨

兩造為同族,其族規並無對於其族人可以記過,及如何情形不得充當祠首之訂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管理祠穀有折耗情事,且以被上訴人不服理論,即於祠簿內載明記大過一次,世不許接充祠首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定此項記載應予除去,按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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