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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2 年台聲字第 392 號
判例要旨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