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73 年台抗字第 4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3 年 08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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