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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434 號

日期 42 年 04 月 16 日

判例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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