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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4757 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八寸軟片一百打,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打,其餘五十打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交,上訴人遂於原函批以片日內由碚運到,即送上不誤字樣,業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此項認定,並未有所指摘,是其出賣之軟片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通常不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係在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縱令當時軟片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殊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