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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台上字第 511 號
判例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