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