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
44 年台上字第 5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5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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