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5455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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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