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十七條 (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會和解準用之) 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64 年台抗字第 56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1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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