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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4 年台上字第 571 號
判例要旨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