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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年上字第 592 號
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分於債權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