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台上字第 599 號
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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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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