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年附字第 60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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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附字第 600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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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