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間。
廢 19 年抗字第 61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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