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台抗字第 631 號
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座落地號,而於「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臺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應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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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座落地號,而於「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臺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應認為合法。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