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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抗字第 672 號
判例要旨
抗告人主張某甲向某公司代領昌字半股之民國二十八年下期及二十九年兩期息金應歸伊有,係以該半股股本原係伊所認繳為理由,而某甲則謂該半股股本係乙、丙、丁兄弟三人所共有,兩造情詞各執,雖據抗告人與某甲同稱抗告人戊之父乙與丙因該股本所有權之爭執,已在第一審法院另案涉訟,然該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兄弟所共有時,抗告人固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即使認為乙所獨有,抗告人亦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究竟抗告人有無此項請求權,應以該半股是否抗告人所有為斷,而不以別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所獨有,抑屬於乙兄弟共有為據,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