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37 年上字第 735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7 年 09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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