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處於真空狀態,此項分產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