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台上字第 777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謂受脅迫及誘騙而為發票及背書行為,無論為被上訴人所不承,且上訴人就此事實在原審僅泛稱有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時,被上訴人所帶來要買機器之人可證,而未表明此等購買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聲明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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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謂受脅迫及誘騙而為發票及背書行為,無論為被上訴人所不承,且上訴人就此事實在原審僅泛稱有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時,被上訴人所帶來要買機器之人可證,而未表明此等購買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聲明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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