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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台上字第 779 號
判例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