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65 年台上字第 83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5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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