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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9 年台上字第 903 號
判例要旨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