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53 年台上字第 90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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