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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台上字第 936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