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3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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