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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1026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