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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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非字第 104 號
判例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