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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年滬上字第 10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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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7 年滬上字第 107 號

日期 26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惟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係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自訴書狀,僅於審判中以言詞補行起訴,此種補正之程式,仍難謂為合法,原審並不認其起訴程式已有合法之補正,自無不當。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

(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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