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雖屬實倩,然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未告訴為告訴之撤回,固有可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仍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