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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1237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係指直系以外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其親等在三親等內者而言,若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其與本身既非具有血統關係,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被告甲與乙婦之夫丙為共祖之嫡堂兄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已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如乙婦並非與甲另有血統關係,則僅屬甲之血親之配偶,依同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即為四親等之姻親,其相和姦,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