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年抗字第 14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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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8 年抗字第 148 號
判例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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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