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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渝上字第 1520 號

日期 27 年 06 月 01 日

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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