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法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8 年抗字第 15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10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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