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0 年上字第 1613 號
判例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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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