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30 年上字第 16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0 年 05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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