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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抗字第 165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聲請駁回,委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