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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2 年上字第 1713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