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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台非字第 18 號

日期 49 年 03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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