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1858 號
判例要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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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