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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滬上字第 2 號

日期 25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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