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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年上字第 200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4 年上字第 2001 號

日期 23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者,準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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