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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018 號

日期 29 年 06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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