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32 年上字第 22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02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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