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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291 號
判例要旨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