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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347 號
判例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注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