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7 年上字第 2597 號
判例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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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