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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非字第 26 號
判例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