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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2621 號
判例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