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
53 年台上字第 29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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