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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年上字第 2925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